(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13)
伯林式自由意味着一个圆圈一个圆圈的界线,一个公民如果为了自己的利益越出圆圈,就会遭遇强大外在力量的打击,这个力量被全社会奉行和接受,具有在全社会的控制力。而一个公民在圆圈之内活动则是安全的。我们说,这些圆圈的划定是为了促成博弈各方的利益最大化,是为了各方降低博弈成本。
下面我们分析伯林式自由圆圈的几种划定方式。
一、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影响、损害其他人,这种行为就应该被划定为伯林式自由从而受到保护
张三和李四夫妻俩在家中,为了增加生活情趣,看起黄色录相,有邻居告到派出所,于是派出所进入张三家中,对他们夫妻看黄色录相一事进行处罚。此事被舆论认为是对公民自由的侵犯,最后派出所顺乎民意,承认了错误。这也就是密尔在《论自由》中所说的“损害原则”:只要一个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人,他的行为就不应被社会、他人所干涉(Mill,1975)。他说:只要没有损害(harm)他人,一个人就应该有自由去追求自己的口味,去按照自己的个性设计安排自己的生活规划,自己喜欢怎么做就这么做,自己承担自己自由行为的后果。一个商店老板可以卖联想电脑也可以卖灭蚊器,可以娶比自己小五岁的姑娘做妻子也可以娶比自己大10岁的女子当太太,可以放弃经商报考博士,也可以放弃学业以和太太在一个城市生活,还可以什么都不干靠老婆养活自己,可以把家中清理得一尘不染也可以一个月不拖地。别人可以不理解他的行为,可以嘲笑他,认为他愚蠢、荒唐,但不能干涉他。
有了这样一个规范对社会成员们有什么好处呢?对于被保护的张三这样的一方来说,自然欢迎这样的规范,这样的消极自由的圆圈。对于其他人来说,如果要干预张三的生活,则有几种情况。其一是想通过干预获利,比如有的城市规定市民必须买某种型号的电话机。这会遭到张三一方的强烈发对,也会减少从张三处获得的互利性成果。其二是满足自己的自大欲,好为人师,多管闲事。每个人都喜欢让别人按照自己的想法去生活,同时又不愿意按照别人的指点去生活。最好是两者都能满足,但这是不可能的。经过社会实践的较量之后,在反复权衡之下,绝大多数人都会觉得,大家还是谁也别管谁,各过各的吧。在多元化、流动化的现代社会中,大家更倾向于这样的生活方式。其三是在某些社会体中,每个人生活方式的一致性是社会团结的要素。比如在欧洲中世纪,一个人信什么宗教一定和其他社会成员有关,一个国家的广大国民就是靠这种一致的宗教信仰团结起来的,著名社会学家涂尔干称这种情况为“机械团结”。在那里甚至服装、发型都不是个人的私事,而和社会团结息息相关。所以在那样的社会,消极自由的社会理念根本就不会发生。如果伯林或者密尔到三百年前法国一个传统乡村里传播这些理念,很可能会被轰出来。只是因为我们谈话的大背景是互利性主导的现代社会,社会团结不再依靠这种相似性,而是依靠分工协作,实行的是涂尔干说的“有机团结”,这就给个人的自由生活留出了空间。在今天的欧美,一个人的宗教信仰是他个人的事,所以美国有几千种宗教,谁爱信哪个信哪个,和别人的生活无关。
只要一个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和影响其他人,就应该被保护。这样,每个人都可以在这个范围内发挥自己的个性和意愿,发展自己的体能和才智,在一个互利性社会中,每个个体生机勃勃也会导致其他人生机盎然。所以密尔在《论自由》中说:在不妨碍他人的情况下,个人的自由发展既有利于个人的福利,也有利于社会的福祉。他还说:自由是进步的永不衰竭的源泉
二、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别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则不应属于伯林式自由的范围
前面我们说,如果张三的行为和他人基本上没有关系,这种行为就应该属于消极自由的圆圈;可是,如果张三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和不利影响,这种行为就不属于那受社会保护的消极自由圆圈,而且必须受到处罚。
张三摆摊卖苹果,客人李四拿起苹果看看又放下,觉得不满意想走,谁知张三是个蛮横之人,居然上前揪住李四,说你摸过苹果就必须买。李四当然不干,张三举拳就打、抬脚就踢。对张三这种野蛮行径社会大众一定要加以禁止,这种行为不仅不受保护,而且必须受罚。如果社会不对这种伤害他人身体乃至安全的行为实行统一禁止的话,什么合作都谈不上,社会就会陷入霍布斯所说的“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的状况。大众一定要遏制这种情形的发生。所以,生命、人身安全等是每个人的最基本权利,除非这个人对他人事先造成了很大损害,否则这个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一定要受到社会的严格保护。大众在保护李四时,实际上是在保护大众自己;孙志刚事件不仅激起了大家的同情心和义愤,更激起了大家的自危感。如果大家形不成一个共识用全社会的力量去保护每个成员的人身安全,那将人人自危。所以,任何像张三这样的野蛮行为都不可能归到消极自由的圆圈里。
张三如果没有对李四施以拳脚,而只是破口大骂,这一骂人行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范畴?当然不是。只要张三侮辱他人人格、损坏他人名誉,不管是动手还是动口,都是必须加以禁止的。任何国家都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
一个造纸厂排出废料严重污染了周边居民,同样必须受到处罚。处罚的轻重视污染程度而定。对周边居民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无异于谋财害命,必须停产;虽然造成了损害,但程度不是很严重的,则可以进行罚款;厂家或者必须安装清除污染的设施。如果当地政府对污染行为不管不问,无异于对街上的打架斗殴事件不管不问,看着社会矛盾激化袖手旁观,是政府的失职。一个人在公共场合抽烟,使得周围的人被动吸烟,造成了局部地区的空气污染,也就对他人造成了伤害,所以这种行为也就必须制止。
有人并没有恶意想伤害别人,但他的行为客观上有可能造成对别人的伤害。比如前面说的酒后驾车,所以酒后开车也属禁止之列,超速驾驶也要禁止。这里会有一个灰色地带。有的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可能性,但可能性有多大不易把握。比如酗酒后即使不开车,也有可能因为头脑不清醒作出伤害他人的举动;如果完全从保护他人安全的角度出发,就应该禁止喝醉;可这显然会使很多男人失去生活的一种乐趣,他们一定会强烈
四、如何确定哪些言论属于伯林式自由
以上我们说了三种情况,当我们下面讨论言论是否属于伯林式自由时,同时有着上述三种情况。在这里我们把信息传播也作为言论的一个部分。
第一,大多数言论不会对他人造成什么损害或影响,所以应予以保护。比如两人见面谈论天气,谈论张艺谋,谈论姚明,谈论买什么房子买什么车,哪里的家具最便宜。
第二,有些言论明显对他人造成损害。比如虚假广告,夸大自己产品的功效,误导消费者,借此牟利。香烟广告会吸引更多的人吸烟,虽然烟厂因此获利,但吸烟者健康受损,所以被禁止。比如辱骂他人的言论,破坏了他人的名誉,也应属被禁之列。出卖国家机密,更是犯罪行为。出卖或泄露商业情报同样要被禁止。
第三,有些言论和信息传播对他人造成了冒犯,如何厘定它们是否属于伯林式自由?这里的情况十分复杂,我们要做具体的分析。
关于色情信息。
有的商家为了传播效果,把有很强色情意味的宣传品展示在公共场所,深圳就出现过两次带有很强色情意味的大幅广告悬挂在大街上,结果引起路人的很大不满,很快就撤了下来。虽然有些人可能会不以这些图片为意,甚至欣赏这些图片;但很多人会因为在人来人往之中看到这样的图片而感到尴尬、窘迫、受冒犯;而且也会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不利。所以现在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在公共场合展示色情品,更是禁止向青少年售卖色情品。
当然,有的国家(比如荷兰)因为文化传统不同,国民对色情品都已习以为常、麻木不仁,那么在公共场合这样做也就不必禁止。另外,现在虽然大多数国家禁止在公共场合悬挂色情品,但还是允许在少数较为隐僻的场合展示,比如在成人用品商店,比如在售卖安全套的柜台。有需要的人会去那里购买,去了也不会觉得受冒犯。觉得受冒犯的人根本就不会到那些地方去。这样双方的利益都可以顾及到。
在色情读物的传播上有一个争议之处,有人认为,传播色情品具有改变和丰富人的两性观念和两性知识的社会功能,此时,色情品就是一种艺术作品甚至哲学作品。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因此我们在判断对一件色情品是否应该禁止或限制时,要分辨:如果该作品的性色彩明显、挑逗性强,明显是为了谋利,则应该禁止或限制;如果该作品有很强的暴力性,那么即使它的创作动机可能是试图改变人的某种观念,也要禁止或限制,因为渲染暴力会给受众心里带来不良影响;如果该作品展示了某种少见的人的心理结构,虽然它和人们习以为常的知识相去甚远,但的确可以丰富人对自身的认识,那么人们应该宽容视之,比如一些“变态”但无害的性行为模式;如果该作品中的色情元素和人的情感、生命体验、观念冲突乃至
从十七到十九世纪,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对国民发表社会政治观点作出一些限制,所以马克思才会写出关于德国报刊检查制度的那段著名的话。密尔也针对当时英国的情况说,政府的这种限制性政策,会疏离政府和国民的关系,减低政府和国民的合作,不利于国民对政府的监督,不利于制定出社会效应最好的政策。他分析说,政府要制定出社会效应最好的政策,就应该让国民充分发表意见。因为政府的观点可能不全面,需要其他人的智慧进行补充;几种角度不同的观点交汇讨论更有利于指定出好的政策;即使政府的观点十分正确,让大家把意见都发表出来然后一一辩明,也会更有利于国民对政策的理解和接受(Mill,1975)。所以他主张在社会政治观点的表达上,政府应采取宽松的态度。
总之,我们不能笼统地说要不要言论自由,
参考文献:
1. Jone Stuart Mill, <On Liberty>, from Three Essays by J.S.Mill. Copyright © 197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 Joel Feinberg, <Offense to Others>, Copyright © 197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Inc.
3. Thomas M.Scanl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Categories of Expression>, from the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40(1979): 519~550.
4. F.A.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opyright © 1960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and Routledge & Kegan Paul.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paper.fanwencar.com